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73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物理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違背法令:本件事故碰撞力道極輕,依現場照片,上訴人車輛僅輕微擦傷,結構無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除保險桿突出零組件破損外,保險桿外殼依然穩固,無任何凹陷或變形,依物理力學邏輯推論,兩車所受衝擊相同,系爭車輛外殼完整無凹陷情形下,能量無穿透保險桿緩衝層傷及內部引擎系統之可能,無從進行鈑金校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鈑金工資及與碰撞無關之引擎診斷費用,原審判決顯有違法;㈡被上訴人惡意規避通知義務,意圖掩蓋過度維修事實:被上訴人維修前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擅自進行不合理修繕,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未通知」、「無凹陷不需鈑金」提出抗辯,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構成理由不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就原審認系爭車輛因與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倒車時發生碰撞之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原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而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