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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少平
被 上 訴人  長虹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6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安全間距,就兩造車輛碰撞負有過失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正值大雨導致視線不良,然未見被上訴人持續使用雨刷以維持能見度,且其未正確使用燈號,此均為原審所漏未審酌,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正確使用燈號,並完成車道之變換,且與被上訴人之車輛間亦保有相當之安全距離,是訴人已依當時客觀情況善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須負部份責任,然被上訴人上述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顯較之上訴人為高,且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33,97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上訴及反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之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外側車道停等駛入中間車道時,左轉方向燈燈號並未亮起,且上訴人於變更行向時,與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僅保持約距兩條車道分隔白虛線之間隔,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因而與上訴人之車輛碰撞;此外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因未持續使用雨刷而致視線不良,無從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車距及未正確使用燈號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依規定直行於中線車道,雖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審認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維持車距並保持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情事,及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正確使用燈號等不當之情形。再者,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適法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反訴聲明所示,應屬提起反訴,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