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上訴人 吳函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對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有誤,該條並無債權讓與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未採納證人黃耀標證述、系爭調解範圍認定部分有誤為由提起上訴(詳下述二㈡之上訴意旨)。惟如上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核屬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違背之法令條項為何,是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㈠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參加人蕭塘祺(下逕稱其名),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以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為必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無債權讓與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且法定債權移轉與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之債權移轉性質並不相同,應不得僅因二者均係債之移轉而不顧係基於法定或法律行為,即謂保險法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基於法律行為之債權移轉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原裁定增加法律未有之規定,於法有違。
㈡被上訴人與蕭塘祺於112年11月29日成立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僅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調解,與上訴人就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
依原審證人即系爭調解之對造人兼(蕭塘祺)代理人黃耀標(下逕稱其名)證述,系爭調解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予蕭塘祺部分,僅係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調解,並不含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且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蕭塘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約為4萬元,與系爭調解之金額相當,則雙方成立系爭調解時之真意應僅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調解,不得拘泥於系爭調解書所用辭句如「車損結果」、「車輛損壞賠償金」、「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並合於法律規定。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1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至同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保險人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是保險公司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基此,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後,固依法生債權讓與效果,惟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賠償義務之第三人,對第三人始生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蕭塘祺後,雖依法已產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產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據,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於同年3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故被上訴人至該日始知悉上訴人就其賠償範圍取得蕭塘祺對其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前,業於112年11月29日與蕭塘祺達成系爭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42,000元,且蕭塘祺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上開調解業據本院核定,被上訴人稱已依調解書履行完畢並提出匯款紀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與原債權人蕭塘祺所達成調解內容及給付42,000元,依法已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就同一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受讓之債權毋庸對第三人進行債權讓與通知,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自於法無據。原判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合法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