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朕傑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36、737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關於契約解釋意旨,並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契約自由原則;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關於保險代位權,以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意旨。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詳後述),是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關於闡明權不得逾越處分權主義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因未載明是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程序即非合法,故無從進入實體有無理由之審酌與判斷。
三、另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懷(下逕稱其名)調解成立時,被上訴人有無善盡債權讓與通知為審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等事進行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按:上訴意旨紀載第227條應為誤載)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如上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核屬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違背之法令條項為何,是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即非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調查被上訴人與吳哲懷成立調解筆錄時,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未就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要件為法律適用之解釋,復曲解調解筆錄內容而違反民法第736、737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關於契約解釋意旨,並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契約自由原則,導致誤認被上訴人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而為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上訴人與吳哲懷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9號成立調解,該附民案件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吳哲懷,調解成立內容略以:⒈吳哲懷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⒉原告(即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3日內,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2號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129頁)。
(三)然於系爭調解筆錄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前,被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0日,對訴外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給付「乙式車體損失險-自用」之理賠金額201,328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理賠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此乃吳哲懷就其駕駛並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所為之理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行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9-22頁)。又上訴人與吳哲懷發生交車禍事故,致利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係上訴人侵害利昇公司之財產權,故就車體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利昇公司而非吳哲懷。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利昇公司為上開車損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定債權移轉效果,無待被保險人利昇公司另為債權移轉之行為,被上訴人即當然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利昇公司行使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利昇公司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利昇公司,並非吳哲懷,則系爭調解筆錄由吳哲懷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之一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因吳哲懷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未享有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自對於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不生影響。
(四)承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114年5月25日繫屬本院之起訴狀載明其已於113年9月10日依保險契約將車損理賠金給付給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利昇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即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核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行使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過失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調查被上訴人與吳哲懷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未就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要件為法律適用之解釋,復曲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違反民法第736、737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關於契約解釋意旨,並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契約自由原則,導致誤認被上訴人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而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顯係就原判決之原因事實有誤認,導致對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適用之誤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自於法無據。原判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上訴人尚主張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開判決內容,均非上訴人主張之關於債權人代位權或保險代位權問題,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已無可採,且除去上開案號之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之裁判意旨關於債權人代位權等內容,亦與本件案情無關,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