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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葉語恆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3日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員因資料不齊全所為之誤判,嗣後業經警員重新檢視並作成第2次初步分析研判表。又事故發生路段為寬度不足3公尺之單線道上下坡,全路段皆設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且肇事位置恰為上坡轉平路之彎道,屬極危險易出事之死角路段。因訴外人陳啟程圖一己之便違規臨停且未靠邊,占據車道達三分之二,致後方車輛實難精準掌握煞車距離,復因上訴人畏懼對向來車而發生追撞。上訴人因陳啟程上開違規行為,蒙受精神與身體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8,420元之損失及數日無法工作。原審未予詳察,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初判表之證明力及損害賠償範圍等節有所爭執。惟肇事責任比例、損害金額範圍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上訴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