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兆爵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沒有交通鑑定報告判決輸,因上訴誤認要等審完再繳清,不知要先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本人於115年4月1日收受該裁定,迄原審於115年4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時,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9-127頁),足認抗告人確實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