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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開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祈  
被      告  王覺明即圓成營造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如因本契約工程發生訴訟時,均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顯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