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碧華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具狀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張榮發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及張榮發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張榮發業於115年3月8日前死亡,原裁定准對張榮發強制執行,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關於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張榮發為強制執行部分,抗告人並非此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張榮發業於115年3月8日前死亡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即抗告人僅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張榮發於本件聲請後,原裁定裁定前死亡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