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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竹瀅  
相  對  人  葉宇智即葉江林之繼承人


            葉佳欣即葉江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
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通知補正,抗告人需依第一類不動謄本內容查調相對人及關係人最新戶籍謄本,再編製繼承系統表,補正文件繁多又無法同時進行,故查調時間較長。抗告人業於115年5月12日陳報相關文件,原裁定日期為115年5月12日,抗告人陳報時間未逾原裁定之時間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5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第三人葉江林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審於115年4月7日以新北院胤非祐一115年度司拍字第204號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與謄本相符之附表、葉江林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回執影本,並於115年4月10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於115年5月11日
  查詢抗告人補正情形,並於115年5月12日以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時,抗告人仍未補正上開事證,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原審為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