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劉玥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由駁回,然已存在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拍賣程序,並已進入實際處分進程。本件非假設性風險,而係已具體發生之執行行為。原裁定之前提事實顯有錯誤。原裁定未審酌關鍵事項,即本件所涉權利主張、資金運作及處分程序,係由相對人於不同層面共同參與之整體運作所形成,本件爭點非單純執行程序,屬整體權利與資金結構未明問題。若逕行拍賣,可能錯誤認定債權及處分標的。在相關權利性質未確認、標的內容未確定及資金結構未釐清前,為避免錯誤處分之發生,請相對人提出完整帳務資料、資金流向說明及權利對應文件,並進行必要之查驗與釐清;並請求於查明前,停止或暫緩相關拍賣及強制執行程序,以確保後續裁定係建立於完整且可驗證之事實基礎上。在標的、權利及資金結構均未釐清之前即行拍賣,等同以未經查驗之基礎先行確定財產法律效果;一旦完成,後續即難回復,原裁定於未審酌完整資料之情形下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本件11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拍賣及強制執行程序,或發回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程序,僅係取得執行名義程序,尚非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執行程序,合先敘明。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聲請,直至同年月27日提出抗告時,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皆未為裁定,自無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基上,抗告人始終未提出本件已為強制執行程序,且其有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言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信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