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宣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4年8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0,642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依法聲請裁定就其中之5萬0,535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手機貸款相關往來,然伊對於相對人目前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費用計算方式及實際剩餘債務內容,均存有重大爭議。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提出原始貸款契約全文及附件、完整撥款及還款紀錄、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計算依據、債權明細及實際剩餘本金數額及本票與基礎契約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抗告人無從確認相對人所主張金額之真實性、合法性及計算正確性。抗告人認本件基礎契約內容可能涉及不合理利息計算、過高違約金、顯失公平條款或與實際債務不符之情形,相關內容均有進一步調查必要。若未經實質審查,即准許強制執行,恐對抗告人財產權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本票所依附之基礎法律關係既存在具體爭議,且債權範圍尚未明確,實有必要命相對人提出完整契約及相關證據資料,以確認其請求是否合法適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完整契約、帳務明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資料等相關證據文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固抗辯稱對於系爭本票彰顯之債務金額有所爭執等語,然此已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明命相對人提出完整契約、帳務明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資料等文件,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