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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林書韻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內容、實際資金流向及責任歸屬尚有重大爭議,抗告人並非實際資金使用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