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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王繹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3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初向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1條第4款,各債權金融機構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已於115年5月21日電子郵件通知本公司已啟動債務協商程序,未來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將製發書面文件進入銀行團研議階段。債務協商對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借款本金進行展延,召開會議期間將停止任何催收及強制執行作業,今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程序與經濟部主管機關推行債務協商作業規範明顯抵觸,應待後續銀行團會議決議不同意債務協商,方可是否再行強制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提交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未載明到期日,於接獲原裁定亦未告知本票到期日,惟抗告人已有簽署增補(變更)契約書,到期日為115年11月29日,應以該日期為到期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即抗告人及袁小羊於115年2月5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於115年3月29日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人新臺幣(下同)37,440,000元,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本票之各項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未獲清償,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28,827,239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已申請債務協商部分,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向法院聲請作成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載明到期日,應依抗告人所提115年2月5日增補(變更)契約書約定,以115年11月29日為到期日一節,惟與系爭本票上載「憑票准於115年3月29日無條件支付」之文義不符,難認有據。倘抗告人真意係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另行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