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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林書韻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尚未釐清,債務成立內容尚有爭議,抗告人並未完全同意相對人主張之內容。本件仍有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應循訴訟程序審理,不宜逕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部分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尚未釐清,債務成立內容尚有爭議,仍有事實及法律上爭點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林書韻
112年5月30日
94,000元
114年11月8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