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SANIDAD KEVIN KESTER CABUDOL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簽立新臺幣99,000元之本票,然相對人僅交付披索94,000元即新臺幣約52,000元與抗告人。又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4,000元。惟相對人竟仍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與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清償之事實顯然不符等語,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的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來解決,不能在非訟裁定程序中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期西元2025年4月14日、面額99,62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符合法律規定。抗告人上開所辯,屬於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例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