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相 對 人 力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意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系爭本票右下方所載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地址乃指抗告人之聯繫地址,並非發票地,實際上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抗告人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故相對人逕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聲請裁定,顯有違誤,相對人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鈞院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非訟事
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時,則以發票
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依系爭本票記載,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街0號5F,故本院就系爭本票自有管轄權,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認本院就系爭票據無管轄權,即不可採。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其於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說詞,自難信為真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