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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非實際借貸金額,抗告人就24期之分期付款於民國115年1月6日及115年2月6日即繳納完畢,有繳款紀錄為證,就115年2月6日之繳費單繳款期限尚未屆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81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或原因關係金額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2月6日
天才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黃俊叡
36萬元
11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