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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陳貴霖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不服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