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丁楷瑄

相  對  人  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偉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對於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不服。伊係因公司以己之調查未予員工說明之機會,執意要伊簽下本票,特此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至11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可知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署原因為實體上之指摘,惟並未指出系爭本票形式上有何欠缺,且上開抗告意旨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證券別
本票
票據號碼
TH0000000
發票人
丁楷瑄
付款人
丁楷瑄
票載金額
新臺幣305萬3026元
發票日
114年12月18日
到期日(提示日)
114年12月22日
利息起算日
114年12月2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