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乾輝
抗 告 人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信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0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其依抗告人所立授權書填寫到期日後於114年8月21日向抗告人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