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沈怡馨
相 對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115年2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固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抗告狀,然並未記載抗告聲明,且未敘明抗告理由而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