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115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 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7
相 對 人 林珍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陳奕如
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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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係以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發生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天母地區,是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天母區,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侵權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應較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 本件係以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發生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天母地區,是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台灣士林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天母區,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侵權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應較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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