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呂秀英
代 理 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憑,次查,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關於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案情部分記載「本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故聲請人取得法律扶助之原因並非其無資力,而係因其具有原住民身份,是本件聲請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此規定准為訴訟救助,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上揭事證以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