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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平娟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佳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下稱本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內容包含因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且本案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