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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沈敬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相  對  人  朗訓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牡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資料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