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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