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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王好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玉旨聖帝宮慈善會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倘無監察人之設置,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據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1日清算完結,爰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5年法字第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相對人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至115年8月之清算期間內收支決算表、115年3月29日相對人第1屆第2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團字第1150770796號函、相對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複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