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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正芳即沈正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投資,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雖已盡力增加收入,惟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已入不敷出,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表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至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319,482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惟與債權人滙豐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800,7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6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9,883元、中信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609,375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281,622元等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滙豐商銀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14年司消債調字第145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07頁、本院卷第7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權總額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其債權為聲請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係屬不免責債權等情,有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土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201頁),是此部分債權自應予剔除,是本院暫以1,773,121元(計算式:800,780元+1,461元+79,883元+609,375元+281,622元=1,773,121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9至118、155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6年出廠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而機車目前價值17,500元等情,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1月6日為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共33,964元(計算式:49元+因帳戶餘額列印日為周日非本國交易日,故依前1交易日即114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1:31.135及日圓換算現金賣出匯率1:0.2046換算,315.88美元×31.135+117,694日圓×0.2046=49元+9,834.92元+24,080.19元≒新臺幣33,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列金融帳戶餘額合計33,975元(計算式:4元+7元+33,964元=33,975元)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31至13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1,475元(計算式:17,500元+33,975元=51,475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國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並於牙醫診所兼職平均每月收入14,54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聲請人之薪資發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1至182頁),惟依其薪資發放明細所示,聲請人於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38,000元,然勞健保費用,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是聲請人任職於元國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8,000元計算,則與聲請人上開兼職之平均每月收入合計52,544元(計算式:38,000元+14,544元=52,544元)。次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曾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6,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領有失業給付18,560元,然現均已無領取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15日新北城助字第1150705524號函、新北社助字第1150706079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5130217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61、63、69頁),上開社會補助及失業給付並非固定收入,屬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查,聲請人每月領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扶助共6,591元(計算式:2,197元×3=6,591元)等情,有本院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9日新北樹社字第11534293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83頁),此屬持續性給付,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59,135元(計算式:52,544元+6,591元=59,135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21,300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1,9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查,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劉○廷(000年0月生)、劉○墨(000年00月生)、蔡○真(000年0月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1歲、9歲、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與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31,950元(計算式:21,300元×3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31,950元),是聲請人提列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共31,950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53,250元(計算式:21,300元+31,950元=53,25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9,1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53,250元後,有餘額5,88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9,135元-53,250元=5,885元),參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8月)為止,餘21年之時間。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773,12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51,475元,尚餘債務1,721,646元(計算式:1,773,121元-51,475元=1,721,64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4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21,646元÷5,885元÷12月≒24.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