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蘇芸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芸萱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過去工作收入不穩定,常用信用卡以卡養卡支應生活不足,隨著金額越來越高,在惡性循環下,最後超過所能負擔之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8月18日雖具狀陳稱:伊目前在德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強制扣薪後之工作收入每月僅剩2萬2,000至2萬3,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2月13日士院璿113司執助春16741字第115401396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45至152、207頁)為證。惟觀諸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2頁)所示,雖可見聲請人於115年4月至同年7月之每月薪資匯款金額介於2萬2,000至2萬3,000元間,然此薪資金額均是強制扣薪後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不應以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匯款金額估算其還款能力。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目前為止,即開始在德沛實業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而其勞保投保薪資自115年1月1日起已調整為2萬9,500元,準此,本院即依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而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50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8月18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23頁)所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雖有餘額8,200元【計算式:2萬9,500元-2萬1,300元=8,200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全體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135萬8,066元(見調解卷第18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8月13日具狀陳報債權額64萬1,564元(見本院卷第7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8月11日發函表示債權額44萬1,05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8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額7萬3,604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及原告陳報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9萬6,800元(見調解卷第25頁),合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61萬1,084元【計算式:135萬8,066元+64萬1,564元+44萬1,050元+7萬3,604元+9萬6,800元=261萬1,08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20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26.5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1萬1,084元÷8,200元÷12≒26.5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