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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藝蓉即王映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14年12月24日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就協商方案未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7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6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所檢附之文件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關係文件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處所(聲請人代理人嗣於115年6月26日解除委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頁)。惟聲請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115年8月11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聲請人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且未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已違反上開法定程式,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