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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唐明佑(原名:唐銘宏、蔡銘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明佑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水僅約3萬元,除自身開銷外尚須扶養母親,入不敷出下遂貸款度日,嗣以債養債,終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201萬2,620元。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27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任職於盈泇倉儲有限公司(下稱盈泇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離職期間願以基本工資計算聲請人收入,嗣聲請人自115年3月6日起自侑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侑祥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另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936元、價值總計2萬7,275元之人壽保險單、殘值約5萬元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殘值約2萬8,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殘值約2萬1,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5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57至79頁)、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中信銀行陳報狀(見調解卷第155、159、163、171、177頁)所示,總計為201萬2,620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盈泇公司薪資單、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郵局、社頭鄉農會、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及殘值估價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侑祥公司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至19、31至35、41至55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5至91、97至171、177、181至197、213至221、251至271、283至287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936元、價值總計2萬7,275元之人壽保險單、殘值約5萬元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殘值約2萬8,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殘值約2萬1,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而本院以3萬6,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妥適。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與其長姐、長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母親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扶養義務人3人=6,760元),則本院以6,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餘9,720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1萬2,620元,縱將聲請人名下財產全數用以清償後,聲請人倘需清償債務仍需耗時約16.1年【計算式:(債務總額201萬2,620元-存款1,936元-人壽保險單價值2萬7,275元-汽車殘值5萬元-機車殘值2萬8,000元-機車殘值2萬1,000元)÷9,720元÷12個月≒16.1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