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劉憶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憶如自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憶如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13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3,803元、每月個人支出為2萬1,300元,提出第1期清償2,545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2,253元,總還款金額為16萬2,508元之更生方案。然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符合115年度基本工資2萬9,500元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則於115年3月13日具狀表示無力提出其他更生方案,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清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未獲可決之情事,且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亦難認已達適當、公允、可行,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三、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聲請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求聲請人提高還款成數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業於更生執行程序陳報無力提出其他更生方案等語(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卷第323頁)。聲請人既無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計畫,且依聲請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之上開更生清償方案內容,亦難認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詳如前述),本件自無再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清償方案之必要。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