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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羿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羿瑄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2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通知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02號卷《下稱402號卷》第3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陳報債權(見本院402號卷第21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因罹患雙向情感障礙,服用藥物後造成反應及動作較慢,無法通過試用期難以穩定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等語(見402號卷第163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