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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蘇美君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君自民國115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98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以工作證明切結陳報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120元(以每月假日8日×時薪190元×每日6小時),然該金額除低於115年1月1日起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外,亦不敷其每月支出1萬9,680元。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29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被繼承人蘇進之繼承遺產,以鄰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114年10月9日之實價登錄價格計算,價值為246萬1,503元。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上開157號建物乃店面使用,當以同屬住宅使用性質做為比較基準,系爭不動產價值應僅127萬0,500元,且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業經判決分割繼承之協議及登記均應予撤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6民事判決),回復為聲請人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則聲請人主張不列入財產,堪信系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