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江惠翎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惠翎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欣比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嗣後該公司解散而未清償債務,於是伊負擔該保證債務,加上伊另積欠信用卡債務,所有債務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77萬9,522元以上,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8月17日具狀陳稱:自112年8月28日起迄今,無任何收入,亦未領取租屋津貼及低收入戶等補助,每月僅由配偶固定資助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3,000元、健保費710元、國民年金1,245元、電話費1,000元,合計1萬7,955元生活(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配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自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等情,再參以聲請人之109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除於109至110年有工作收入外,於111年起即未見其有任何工作所得。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配偶資助之1萬7,955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8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表示以新北市歷年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7,95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期付65萬0,021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03頁),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