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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李鳳蘭  

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鳳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1號【下稱執更卷】第113頁、第22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執更卷第165頁、第163頁),足見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應審究有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且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支狀況,其每月收入24,280元為配偶給付扶養費,每月支出21,300元(見執更卷第222頁),餘額僅2,980元,低於聲請人上開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難認聲請人上開更生方案有履約之可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聲請人重新提出增加收入、減少支出使清償金額提高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則自陳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聲請轉入清算程序(見執更卷第251頁、本院卷第47頁),亦難謂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