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麗光
代 理 人 曾宥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光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及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鄭麗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41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0月2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562,709元,已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依職權於115年3月21日函請聲請人及債權人儘速陳報意見一節,聲請人表示無任何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佐(見本院第33頁至第39頁)。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修正後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至117頁、第157至160頁、第203頁),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