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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韋如(原名:陳淑敏)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7頁至第391頁與第4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