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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徐瑞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