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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李淑媛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非訟代理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李淑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