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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貞均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貞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4時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不免責裁定,自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及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98年11月6日下午4時開始並同時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認聲請人不應予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聲請人應予免責,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9頁),足認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已達其債權總額之20%以上,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系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