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永健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永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陸續聯繫各債權人並繼續還款至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自113年4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2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債務共192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單據、存款單、繳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是聲請人已清償之總額為19200元,已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 |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19,200元×公告債權比例) | | |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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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