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彰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彰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13年7月9日移送本院辦理,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181號裁定,請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收入數額,原因及總類,各欄位薪資及政府補助之計算依據(見消債清卷第33至34頁),嗣聲請人陳報因工作薪資多以現金方式領取,且債務人因患有創傷性腦震盪,對收入細節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文件,並提出113年8月20日簽立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55頁);復於本件免責程序中陳報,因身心疾病工作受有影響,清算期間偶有零工,均依靠補助及家人資助,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32頁)。
⒊惟查:
⑴聲請人現年59歲(56年生),未屆退休年齡,曾從事消防專技人員職業,具有一定勞動能力,應可獲取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間薪資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297元、25,000元、15,990元(見消債清卷第121頁),不僅收入越趨減少,且低於基本工資,卻未就上情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且觀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創傷性腦震盪、右肩挫傷、右耳撕裂傷」、醫囑欄記載:「113年4月16日至本院急診並且接受傷口縫合,…需休養3個月,後續需再回診評估」(見消債清卷第53頁),僅為縫合、休養後預約回診,並未進行手術等治療,難認影響勞動能力,況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始因創傷性腦震盪進行治療,是聲請人上開收入切結書所為主張及請前兩年收入薪資數額,尚非無疑,礙難為採。
⑵再者,聲請人於免責程序程序陳報除負擔自身支出外,尚須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及父親扶養費(消債職聲免卷第133頁),又經本院115年4月30日訊問聲請人既稱無業,如何分攤扶養費時陳稱:「之前有收入的時候,我會給兒子零用錢,去年2月兒子學測完就開始打工,去年9月開始上大學,目前我不用付兒子扶養費。父親這邊,我和姊妹共四個子女,由我負責照顧,其他三個姊妹付錢。」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8頁),顯見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仍有工作能力且有打工收入,可供給兒子零用錢,亦可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免責程序,就收入情形均未據實填載說明,足認聲請人人確有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情形。
⑶此外,清算制度之目的在促使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雖非固定收入,仍屬債務人之收入而為可處分所得。聲請人獲得臨時性工作,即有收入,債務人所稱現無業,既未能證明因身體疾病所致,詳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是聲請人所述顯非正當理由。
⒋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迄今之收入狀況未為詳細之說明,亦未就其113年迄今未積極求職原因舉證說明,顯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堪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⒌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及免責程序中均未能據實陳報,無正當理由故意怠工俾製造無業之假象以求免責,其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人損失之情,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甚微,僅有90,466元,堪認聲請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聲請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之數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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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D: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D=C-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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