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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佩  

代  理  人  陳展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黃玉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265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3日做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聲請人曾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倘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聲請人明知就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致累積欠款達無法清償之地步,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而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蒙受相當損失,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稱: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目前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聲請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今清算程序終結,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2萬4627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實際收支情形,以判斷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情形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稱:聲請人現年5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萬2220元,故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陳稱:聲請人現年5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工作能力,得以勞務所得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有固定工作所得約2萬747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200元,剩餘8270元,應以該金額作為月清債金額,分96期或180期零利率方案還債,惟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且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受分配1萬3445元,若准聲請人免責,顯違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立法意旨,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聲請人現年50歲,若非有特殊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以上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清償比例未達20%,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解約金僅5532元之新光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上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陳稱: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狀態,然其債務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逕裁定其免除債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情事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司法事務官即移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裁定自114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仍任職於桓康公司,每月薪資2萬95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計算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2萬95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應為可採;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後,尚有餘額9220元(2萬9500元-2萬280元=9220元)。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為60萬元(月平均薪資2萬5000元),而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46萬800元等語。本件聲請人64年生年51歲,正值壯年,其薪資不應低於基本工資,爰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查111年、112年、113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之收入總額為62萬2202元【111年:2萬5250元×(10+24/28)月=27萬41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2萬6400元×12月=31萬6800元;113年:2萬7470元×(1+4/29)天=3萬1258.9元;27萬4143元+31萬6800元+3萬1259元=62萬2202元】。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年2年即111年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8645元【111年:1萬8960元×(10+24/28)月=20萬5851.4元;112年:1萬9200元×12月=23萬400元;113年:1萬9680元×(1+4/29)月=2萬2394.4元;20萬5851元+23萬400元+2萬2394元=45萬8645元】。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萬22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萬8645元後,剩餘16萬3557元(62萬2202元-45萬8645元=16萬3557元)。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裁定認可其前1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42萬462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2萬4627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2萬4627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萬3557元,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誠信資融公司表示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狀態,然其債務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奢侈、浪費行為等語。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投機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5日聲請更生調解,其於111年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間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15年1月28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附歷史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15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15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長鑫資管公司115年2月5日民事不同意免責聲明狀附催收客戶欠款明細清單、永豐銀行115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消費明細附卷可參,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誠信資融公司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共出入境1次,目的地為美國紐約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就此,聲請人陳報因其居住美國之姊姊於111年9月、10月間過世,外甥因故無法前往美國將其母親骨灰帶回,故支出所有費用委託聲請人前往美國將其母親骨灰帶回等語,與上開資料大致相同,尚為可採;縱使聲請人係自費出國旅遊,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2275萬2659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1137萬6330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查聲請人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向壽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發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壽險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上開情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4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704號函檢附投保簡表、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第271至275頁),上載聲請人分別為98年6月2日、99年4月12日、102年5月24日、110年5月17日各以保單質借23萬9000元、26萬9000元及22萬9000元、8萬5000元、34萬4000元等情;查聲請人最近1次保單借款時間係於110年,而非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已主動提出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新受保全字第1150002844號函檢附保險單借款明細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附卷可稽,應無隱匿、毀損財產之行為。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工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兆豐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金陽信資管公司、新光銀行、長鑫資管公司、誠信資融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