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哲瑋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哲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聯邦商業銀行外,其餘債權人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從不還款即獲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命聲請人繼續清償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係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任何意見等語。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係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有可支用之所得,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清償,故不應免責等語。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如聲請人予以免責,將影響其未來國民年金之給付,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裁定自113年3月5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裁定自114年6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則113年3月5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視為清算程序之開始,再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112年7月4日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部分:
⑴查,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雖陳報:伊於114年6月20日起迄今之收入狀況,係從事多元計程車為業,每周統計酬金匯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相關金額皆僅為多元計程車營業額,尚未扣除油錢、停車費、保養、保險、靠行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語,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為證,惟參諸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狀況,並未提出每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實際所得淨利為何,本院遂於115年8月21日進行調查期日時向聲請人訊問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112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在聲請前2年內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為新臺幣(下同)141萬8,74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9,114元,對照其於113年5月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平均每月收入亦為5萬9,114元,則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5日後截至目前為止之收入部分,是否同意按照所陳報之5萬9,114元為準?聲請人答稱:從114年4月開始,伊的收入明顯下降很多,每月淨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語,此有本院11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則參酌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時提出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3頁)即每月平均收入5萬9,114元及其嗣後於本院調查期日時改陳報自114年4月開始每月收入為3萬元等情,是聲請人自113年3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計12.8個月)之平均收入即以5萬9,114元計算,而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共計16.6個月)之平均收入則以3萬元計算,從而,聲請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之固定收入,合計為125萬4,659元【計算式:5萬9,114元×12.8個月+3萬元×16.6個月=125萬4,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聲請人115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表示願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語,則參酌新北市113至115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萬9,680元、2萬280元、2萬1,300元,故聲請人自113年3月5日清算程序開始至115年8月21日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9萬8,104元【計算式:1萬9,680元×9.8個月+2萬280元×12個月+2萬1,300元×7.6個月=59萬8,104元】。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125萬4,659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59萬8,104元後,尚餘65萬6,555元【計算式:125萬4,659元-59萬8,104元=65萬6,555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依聲請人112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時所述,並對照其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第三點內容(見更生卷第140頁、調解卷第7頁),可知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9,114元,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173至183頁)為憑,經核其於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收入情形與上開存摺明細大致相符外,再參諸該說明書所扣除之油資、靠行費、停車費、車輛維修保養費、汽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項目,均為從事計程車業所必要之支出,且扣除之金額亦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酌上情,以聲請人上開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9,114元計算,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41萬8,736元【計算式:5萬9,114元×24個月=141萬8,736元】。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合計46萬8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
⑶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41萬8,736元,扣除該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6萬800元,尚有餘額95萬7,936元【計算式:141萬8,736元-46萬800元=95萬7,936元】,復參酌本件進行清算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後,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乃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則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其分配總額為0元(見本院第13頁),明顯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5萬7,93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5萬7,936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應清償數額為95萬7,93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 | | | |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計算式:957,936元×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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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7月3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114年7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114年8月5日更正債權人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7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712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7月2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4日保國二字第11410018870號函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執行事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債權總額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87、89、103、113、115、131、135、15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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