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桂葉
非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桂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准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因生病而無法從事工作,固已無外出工作,每月收入僅為領取津貼及補助,不敷生活開銷,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聲請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有密集奢侈浪費之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5年2月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5年2月6日起迄今之收入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他社福補助津貼為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上開補助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聲請人於110至11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於114年11月30日退保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動部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另聲請人曾領有勞工退休金,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惟現已無領取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7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9040號函、勞工退休金匯入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123至133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602016號函、新北城住字第115060111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前開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堪認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領得之身障補助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合計4,799元(計算式:4,049元+750元=4,799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115年度為21,3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補助,於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應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並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惟該消費明細係聲請人於94年1月至94年7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6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