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蘇啓昌(原名:蘇文寶)
相 對 人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呂弈陞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④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啓昌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於峻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邑公司)擔任工程顧問,每月有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有給付顧問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院暫以20,000元計算其每月薪水收入。另聲請人自113年8月份至今領有勞工保險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為165元至18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資訊T-Road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8頁),則本院取其平均175元為勞保身心障礙補助費數額。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0,175元。另聲請人主張生活支出費用每月19,200元(含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1,200元、三餐8,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2,000元、油資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間內收入為552,375元(含峻邑公司薪資220,000元、孝親費42,000元、華科機電有限公司94,375元、於大陸地區工作所得196,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內生活支出為453,5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19,200元12月+19,600元1月)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為證(見調解卷),且相對人亦未爭執,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8,875元(計算式:552,375元-453,500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78,00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為證(見執行卷第385頁至第388頁),故本件即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8,87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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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98,875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參註2)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參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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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已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清算事件,114年10月2日公告之金額分配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85頁至第388頁)。 ⒉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