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幸媚
非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非訟代理人 陳子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幸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1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5年1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5、337至346頁,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依照方案履行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無薪資收入,收入來源僅依靠子女資助及股息股利,惟聲請人現年58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具工作能力,且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產,是聲請人若未提出相關所得收入及財產證明,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11月起迄今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4,584元,每月平均收入13,925元(計算式:264,584元÷19月=13,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聲請人之子賴仁彬資助金額明細表、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5至107頁),是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13,925元計之。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1月29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2,6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12,646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646元。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3,9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646元後,尚餘1,279元(計算式:13,925元-12,646元=1,279元)。
⒊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即111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7日間總收入為344,8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及上開資助金額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2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計為344,801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2,6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12,646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綜上,本院以303,504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2,646元×24個月=303,50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344,801元,扣除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3,504元,剩餘金額41,297元(計算式:344,801元-303,504元=41,297元)。
⒋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576,659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495、513頁),是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