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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綾即黃惠玲

非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綾即黃惠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准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保險法修法後第123-1條規定,聲請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臺北市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各保單解約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而非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足清償手續費及管理清算財產之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聲請人,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且聲請人已繳納與保單價值總額等值之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完畢,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之子女於107至111年間因無法支付學費而向本行申貸,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既明知其無能力支付學費,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惟竟俟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無法清償而聲請清算,況就學貸款與信用貸款之核貸條件不同,利息亦屬優惠,然聲請人今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免責達其債務減免之目的,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是聲請人應依原契約履償,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且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剩餘金額,且顯高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清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每月尚餘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189,288元),然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全部未受償,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及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願以每月收入27,470元計算,且無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或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再依本院稅務T-Road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114年尚有執行業務所得21,627元應併予加計,是聲請人自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開始迄115年3月之薪資收入應為516,087元(計算式:27,470元×18月+21,627元=516,087元)計算。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暨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5年5月4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8358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5130251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113、139頁)。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即113年10月至115年3月為366,300元(計算式:19,680元×3月+20,280元×12月+21,300元×3月=366,300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113、114及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200元、16,900元及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13年為19,680元(計算式:16,200元×1.2=19,680元)、114年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115年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366,300元(計算式:113年10月至12月19,680元×3月+114年1月至12月20,280元×12月+115年1月至3月21,300元×3月=366,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16,087元,扣除必要支出366,300元,仍有剩餘金額149,787元(計算式:516,087元+366,300元=149,787元)。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願以27,470元計算,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659,280元(計算式:27,470元×24月=)。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為457,440元(計算式:18,720元×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1月=457,440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復參以110、111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600元、15,800元及16,0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分別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15,80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57,440元(計算式:18,720元×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1月=457,4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尚屬合理。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659,28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57,440元,仍有剩餘金額201,840元(計算式:659,280元-457,440元=201,840元)。
 ⒋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未受償,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公告之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5,135元
25.75%
0元
169,765元
283,02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86元
1.24%
0元
8,175元
13,61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44元
6.92%
0元
45,622元
76,069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981元
5.48%
0元
36,129元
60,196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3,207元
30.62%
0元
201,872元
336,641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984元
11.97%
0元
78,916元
131,597元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3,845元
12.44%
0元
82,013元
136,769元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7,453元
0.68%
0元
4,483元
7,491元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11元
1.83%
0元
12,065元
20,082元
10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534元
0.06%
0元
396元
707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575元
3.01%
0元
19,844元
33,11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事件113年11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依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93至200頁)。
二、本件債權表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院核算各細項加總為683,846元,然其陳報狀記載總額為683,846元,該1元誤差應為誤算,本表以本院計算之各細項加總金額列入。
三、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公告,然其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頁);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其輾轉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本院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四、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陳報債權,本件電信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本院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亞太電信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五、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新臺幣659,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