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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 上 訴人  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原審認被上訴人陳美玲並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對其起訴於法不合,然陳美玲係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縱上訴人記載不精確,亦屬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明確,是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未踐行闡明及補正義務逕為不利裁判。原審程序邏輯自相矛盾,一方面稱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又進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實體審理,亦未審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執行開始時是否合法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欠缺合法執行名義,原審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駁回上訴人之訴,法律適用錯誤,上開重大程序違法已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以被上訴人陳美玲為被告(見原審卷第9頁),其主張並無任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自無闡明義務。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美玲起訴部分固不合法,然對於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起訴合法,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審酌,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不存在,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應審酌之事實,難認原審有何上訴人主張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並無理由,本院應就本件自為判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8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39,000元,其判決違背法令,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自民國98年購得富裕天下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2摟之2」房屋,基於對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的信任,一直都有在按時繳交管理費。而所繳之管理費亦存在陳文裕之私人戶頭。
 ㈢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主委:張簡甘梅、陳美玲等主觀上用錯誤的門牌住址向富裕天下住戶詐取管理費,不符內政部法規,顯然不合法,既不合法,債務人即上訴人有權不繳,拒絕繼續被詐騙,簡單說: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基本的,應該用社區住戶正確無誤的門牌住址,收取管理費,才具有其合法性。
 ㈣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委陳世弘,於新北市○○區○○街0號開設<米苔苜>小吃店的老闆:古國晃、陳麗秋關係匪淺,103年4月23日出具字據,同意新北市○○區○○街0號開設<米苔苜>小吃店的老闆古國晃、陳麗秋為不法利益,在富裕天下後方,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社區(325地號)預留(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2房屋陽台即窗戶下)的法定空地(用途:社區防火間隔):設鐵門、搭違建,設置做營業廚房,以此方便,排放廢水廢油,有不當得利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此舉,當然違法。而此社區內後面防火間隔的營業廚房所制造的公共安全、油煙、高頻噪音,相對且絶對的影響、危脅、危害上訴人及家人基本的居住安全、財產安全及基本居住安寧。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違背內政部公寓管理條例法規,為他人自己及古國晃、陳麗秋營業廚房的不法利益,帶頭違法,主觀上已侵害上訴人基本居住安全、居家安寧為前提,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之所為當然違法。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自始不合法,且帶頭違法,主觀上,為古國晃、陳麗秋小吃店占用社區法定空地做營業廚房,有不法利益做司法官說,客觀上:以損害上訴人基本居住權為前提之侵權違法行為,上訴人有權拒繳不合法如同詐騙之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因自始不合法,故至今,富裕天下(325地號)後面的法定空地,依舊被古國晃、陳麗秋為不法利益,無權占有做營業廚房,而影響、危害上訴人及家人基本的居住安全、安寧,身體健康,卻不曾停止過,自始至今亦未見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對古國晃、陳麗秋為不法利益,違法占用社區法定空地,搭違建做防火巷廚房 危害社區住戶公安之客觀事實,無任何管理、阻卻,禁止之情事,顯然違法。
 ㈤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在104訴字第2714 號已坦承)主觀上為了讓新北市○○區○○街0號開設<米 苔苜>小吃店的老闆:古國晃、陳麗秋有不法利益,順利占用富裕天下社區法定空地搭違建、做營業廚房排放廢水、廢油,不被住戶知悉及外人發現、看到,故在社區後面緊急消防的出入口,設置鐵門,以有人偷社區水溝蓋及有人在那方便為藉口,以避真相,在社區法定空地的出入口,設置鐵門 ,當然違法,因有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從中搞鬼,有些住戶根本就不知道:古國晃、陳麗秋在社區後面搭違建做營業廚房的越佔超多的所有土地,均是富裕天下社區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卻悄悄把住戶的基本權益拿去賣掉、消費掉,對社區住戶很不公平,針上訴人更是傷害甚大,有種請鬼拿藥單的概念。
 ㈥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行使登載不實,弄虛做假、混淆視聽、栽贓丶嫁禍,使人登載不實,己成常態,諸如此類事件,層出不窮,如
 ⒈按土地登記社區三峽區民權段325地號社區總戶(棟):56戶(棟),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主張49戶或51戶,簡單說:違法占用社區法定空地資源(如類似古國晃營業廚房)的違建戶,在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的許可下,有些住戶是完全免繳納管理費的。
 ⒉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主委陳世弘:104.11.26公告:開會道知:104.12.19,晚上7點、、、因無法產生下屆服務成員,、、、解散本屆管理組織、、、因住戶皆無意願出席,無法開會。
 ⒊110年度板小字第388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主委張簡甘梅主觀上,將上訴人唯一的居住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混淆視聽,並使人產生具體想像之錯誤,亦有促使他人登載不實罪。
 ㈦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主委張簡甘梅主觀上明知自身違法,帳目不清楚,卻虛構、栽贓上訴人(2號)私有停車位 ,欠繳109年維修費2,700 元及管理費,經查:上訴人(2號) 私有停車位109年維修費2,700元已於109年7月31日,已匯入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戶,其收據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均有呈給109年度司促字第37230號及110年度板小字第388號,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不承認自己帳目不清楚,至今依舊栽贓上訴人欠繳2號私有車位維修費2,700元,並以此為理由,不停向上訴人詐取2,700元之車位維修費,當然違法,面對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利用偽造文書、偽造欠費的詐欺違法行為,上訴人有權不給付,以確保自己的財產不被詐欺。
 ㈧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以111年7月31日偽造上訴人住址,偽造金額的管理費,一個月就可以向上訴人詐取一萬多元的費用,停車位年繳2,000元,上訴人卻變成月繳2,000元。雙倍車位維修費年繳2,700元,上訴人卻變成要年繳5,400元,以前期(111、6、30),欠繳39,000元,到111年7月31日的應繳金額49,400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偽造上訴人住址,偽造上訴人管理金額,當然違法,上訴人有權不給付,確保自己的財產不被詐欺。
 ㈨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主觀上,偽造上訴人住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又以每年向上訴人收取2次的車位維修費來詐欺上訴人欠繳維修費,以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之管理費,上訴人不欠自有停車位(2號)之維修費2,700元,112年1月管理費,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憑空多了2,700元車位維修費等,如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偽造上訴人住址及金額,如112年1月31日應繳金額:54,700元,112年7月31日應繳金額是:68,100元;(68,100-54,700=13,400)以此為據類推:因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憑空就可以偽造上訴人假債務,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利用自己的不合法,偽造上訴人住址,偽造上訴人假債務,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偽造、詐欺等違法行為,為確保自己的財產、權益不被詐欺、侵害,上訴人有權不給付。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如此種種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殺人未遂、湮滅證據、偽造上訴人住址,偽造上訴人假債務之詐欺等涉及刑事的犯罪行為,遂成上訴人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110年度板小字第388號判決上訴人為債務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39,000元,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為確保自已的財產、權益不被詐欺、侵害,上訴人有權不給付。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予自行撤銷。並將上訴人所提存的39,000元,如數予以退還給上訴人。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二審(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95號)已經判決,上訴人上訴也遭駁回確定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被上訴人陳美玲請求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美玲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陳美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
 ㈡對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88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